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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地属于合同履行地吗

  "通常意义上理解,应该是可以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也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遇到问题最大的烦恼是无人解答,例如发货地属于合同履行地吗。但是问了很多人都没有答案。这样发货地属于合同履行地吗,这个问题就由金律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比较好理解,对于被告是个人的,是被告身份证所载明的住址,或者被告经常居住地,即被告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对于被告是单位的,则为单位工商部门所登记的具体住址。

  但对于合同履行地究竟是怎样的意思,并没有相关明确的权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或者规定。

  而对于合同履行地的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好像又往往无法得到官方的认同。

  而这,无疑会给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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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处理的一宗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但有明确约定合同的收货地是深圳市宝安区买方公司所在地。

  既然合同的收货地为深圳市宝安区买方公司所在地,通常意义上理解,这个收货地应该可以理解成合同履行地,应该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但最终,法院还是根据新的规定,认为这个收货地,合同里没有明确说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能当然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而收货地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通常意义上理解,应该是可以的。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也规定: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

  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前述条文已经于2015年2月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规废止。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说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这个收货地能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点呢,通常意义上理解,当然是可以的,连收货地都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点,那合同的履行地点究竟是哪里?

  但很显然,法院是机械理解新的规定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为必须得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某地,也就是得出现“合同履行地”这几个字,这个合同履行地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理解,而其他的情况,包括约定合同收货地,都不能直接理解成合同履行地。

  民诉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规定,但因为民诉解释不是很明确什么地点才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点,导致如今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而作为法院,他们所做出的解释,虽然让他们可以减少案件数量,减少工作量,但很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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