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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就婚前协议中约定财产制度的类型而言,目前世界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有限(选择性)约定财产制度。

德国和瑞士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民法中确立了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共同财产制,但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超出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第二是任意(原始)约定的财产制度。日本、韩国、波兰等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它的主要特点是有几种典型的婚姻财产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情况下创造约定的内容。新《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财产制:单独财产制、一般连带制和有限连带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限制,当事人只能从上述三种类型中选择。但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不应局限于这三种类型,否则将无法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样化要求。如果丈夫和妻子想同意拥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获得的财产,但财产的增值部分属于共同所有权,现行法律不允许这种考虑到单独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但这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限制上的缺陷显而易见。虽然一个国家对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有许多限制,但最重要的一点是该国的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需要什么,也就是说,约定财产制需要什么样的功能来服务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自由处置其财产是约定财产制度应当实现的法律目标。一方面,如果我们允许婚姻双方在法定财产制度之外就他们的财产关系达成一致,并划定几种财产制度作为协议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约定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用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意义。此外,我们所描述的这些典型的财产制度并没有穷尽婚姻双方之间财产协议的方式和类型,也不能完全满足婚姻双方对财产协议的需求。即使作为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度的种类增加了几倍,也不能完全满足。 (3)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规定约定型财产制度,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自利形式。

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适用代理制度,因此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权同意;同时,双方的意愿表达必须真实自愿,不得侵犯意愿的自主性。因胁迫、欺诈和利用他人危险而达成的协议可以撤销。协议内容必须合法,符合公平、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原则,积极倡导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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