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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责任延伸制中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我国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EPR制度,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中,EPR已有所体现。1989年颁布的《旧水泥袋回收办法》就要求水泥厂或受水泥厂委托的纸袋收购单位对废旧水泥袋进行回收,并规定了回收比例、押金制度等。2001年6月实施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2003年10月,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明确规定将废旧电池的收集责任归于制造商和进口商,并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措施。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生产者应该承担其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处理、再利用的相关责任。”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18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根据这些规定,生产经营组织对其设计、制造、进口和销售的产品,在经消费者使用后有义务进行收集、处置和再利用等。但由于这些规定大都不明确、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缺乏刚性约束,因而功效甚微。我国在EPR方面的立法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大量的再生资源得不到有效回收利用,资源损耗严重。

造成我国EPR立法和实践落后的原因是多方面,主要有:(1)社会大众和企业缺乏可持续发展意识,对EPR的思想及操作缺乏系统的理解。(2)缺乏实施EPR的经济实力和再利用的技术和能力。(3)缺乏明确具有刚性约束的EPR法规,企业实施EPR制度的主动性不强。(4)缺乏系统的EPR执行机制。如缺乏相应的经济鼓励措施,缺乏基于可持续发展的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等,都制约着EPR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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