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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

什么是消费者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中心主体,也是确定消费者权益的基本依据,更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而又全面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键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这一定义不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而且与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一致(有些单位为职工生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用)。同叫,也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方法相一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日本、泰国、英国等国家将消费者也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 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这一认识至关重要,如果说他不是消费行为,不是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适用该法中的惩罚性规定。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这种理解未免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他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所以,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至于其购买或者接受了商品和服务以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保存、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则不必考虑。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

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条件,显然包括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消费者遭受了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无疑表明其已经遭受了损害。但是在知假买假以后是否也遭受了损害有一种看法是,知假买假属于自愿行为,不能认为其遭受了损害。我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讨论。因为即使是知假买假者,其以真货的价格支付给销售者,而购买的只是假冒伪劣商品,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更何况,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别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的检查就能知晓的。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刺激和鼓励广大消费者与不法销售者作斗争。事实上,如果消费者在意识到自己遭受损害以后,受害人的主张与其实际获得的赔偿之间差距太大,就赔偿的数额提起诉讼,在时间和精力上的花费极不相称,便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激励机制,鼓励人们提出诉讼。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受害人为获得这笔赔偿,就会积极提起诉讼,捍卫自身的权利。消费者人数众多,所形成的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的监督力量是巨大的,这种作用一旦被发挥出来,是任何政府执法部门所不可能具有的。消费者的监督实际上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其监督是最具有实效的。

我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即使是“知假买假”者也可以适用,因为毕竟销售者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受到惩罚,而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要求,无疑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即使是“知假买假”,也是一个消费者自发性主张权利的行为,认可此种行为对社会没有什么损害,相反,社会会从中受益。“知假买假”者甚至可以成为制假售假者的克星,而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请求也会调动广大消费者去打假。单个消费者的力量有限,消费者集体汇集的力量则是无限的。甚至可以在消费时顺带完成打假,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如此一来,制假售假的活动自然会减少,广大人民群众将会少受假冒伪劣商品之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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